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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山东岩海建设资源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汇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岩海建设资源有限公司,东营市汇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辖初字第11号原告山东岩海建设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开封路3-8号内1、2号。法定代表人谭德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祥,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营市汇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广饶镇吴家庙村南。法定代表人符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岩海建设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汇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营市汇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原、被告未订立供货合同,原告提供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处曹延林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申请人住所地在东营市广饶县,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原告的发货单中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由销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收货后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贵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发货单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销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称该发货单上有被告方人员曹延林的签字,被告否认曹延林是其公司员工,并称未收到原告该批货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曹延林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有待进一步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申请将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东营市汇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