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11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桂珠。被告王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桂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被告现在的老伴叫迟某某,迟某某原系原告的老伴。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同在沈煤医院住院,原告在医院看到迟某某,并向迟某某索要欠款1600元,此时被告上来打了原告一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补偿费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是恶意起诉,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同在沈煤医院住院,因生活索事,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并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补偿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补偿费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