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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彩霞与上诉人郑州西雅图创新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彩霞,郑州西雅图创新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彩霞。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西雅图创新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彩霞与上诉人郑州西雅图创新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雅图公司)因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强,上诉人西雅图公司委托代理人蒲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5日,马彩霞到西雅图公司工作。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马彩霞担任西雅图公司营销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或于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工作任务结束终止,马彩霞在试用期内工资为6000元,合同期内月工资为7000元,另有其他补助500元。2012年4月13日,马彩霞向西雅图公司签一总部基地销售合同绩效考核。该考核中规定了总部基地销售合同及回款目标分解、回款佣金提成奖励措施及惩罚措施等。4、5月份马彩霞及其负责的销售部门未完成销售任务,马彩霞被扣除50%工资。其中马彩霞在3月份领取工资5180元,4月份领取工资3627.63元,5月份领取工资3500元。2012年4月15日,马彩霞被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临床诊断为早孕,但其未向西雅图公司说明此情况。2012年5月23日,西雅图公司召开专门会议,会议以工作原因决定辞退马彩霞。同日,西雅图公司以“此员工不适合这份工作”为由向马彩霞下发员工辞退通知书,并向马彩霞补发工资7000元。之后马彩霞未再到西雅图公司处上班。2012年6月1日,马彩霞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就诊,被诊断为早孕,于当日将诊断证明书向西雅图公司出示,并说明自己怀孕的事实。2012年6月18日,马彩霞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7月13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案字(2012)117号通知书,以马彩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视为马彩霞撤回仲裁申请。2012年7月26日,马彩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21日,原审法院以马彩霞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驳回了马彩霞的起诉。2013年3月19日,马彩霞重新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9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马彩霞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4月15日,马彩霞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13日,并由西雅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0000元。本次审理中,马彩霞要求西雅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6000元。另查明,马彩霞于201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现西雅图公司在马彩霞孕期内以马彩霞不适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解除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虽然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但因马彩霞哺乳期满至2013年12月12日,故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2013年12月12日。之后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双方未再协商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故马彩霞要求西雅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因西雅图公司在马彩霞孕期内违法解除与马彩霞所签劳动合同,故马彩霞要求西雅图公司支付工资至哺乳期满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每月70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马彩霞并未完成工作任务,其在西雅图公司处工作的三个月均未能领取全额工资,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02.54元,故原审法院以该标准计算马彩霞的工资。西雅图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解除与马彩霞所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12日马彩霞哺乳期满,共计19个月。西雅图公司应支付马彩霞此期间的工资为77948.26元。扣除西雅图公司已支付马彩霞的7000元,西雅图公司应再支付马彩霞70948.26元。对于马彩霞要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州西雅图创新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彩霞自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工资七万零九百四十八元二角六分。二、驳回马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西雅图创新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马彩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关于我与西雅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只是对我的月工资认定存在误差,其他事实认定十分清楚。我系西雅图公司销售部经理,我方与对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是7000元,每月只要是全勤,我就应领7000元。在西雅图公司工作的三个月之所以没有领全额工资,是因为西雅图公司随意克扣导致的,我也一直在通过法律程序索要。到目前为止,西雅图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我缺勤;西雅图公司在之后也支付了7000元,应视为补发以前克扣的工资。因此,我被迫离开岗位前三个月的工资都应当是70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4102.5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我方的月工资认定有误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西雅图公司支付我工资126000元。西雅图公司答辩称:单纯工资认定这一事实,一审认定是正确的,没有证据证明西雅图公司是克扣其工资的。每一次发工资都是对方签字确认的,如果少发工资,马彩霞不会去领。西雅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因马彩霞不能胜任工作,该事实有一审中出具的“销售合同绩效考核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马彩霞怀孕的事实,其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及合同解除时并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公司告知,故我公司是在不知马彩霞怀孕的情况下解除与马彩霞之间劳动合同。同时我公司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马彩霞对收到7000元补偿金没有任何异议,其辩称该款为补发之前工资,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我公司之前并不拖欠其任何工资,因此,该款是经济补偿金。马彩霞接受该款,且自动离开工作岗位,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2年5月23日实际解除,是双方一致同意的结果。二、在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2013年12月12日,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在劳动仲裁机关不受理的情况下,判决支持马彩霞的诉请也无法律依据。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本案中马彩霞在所谓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即向荥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但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出庭,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撤诉处理,这是马彩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之后马彩霞就相同事由向该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依法告知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条,我公司认为在马彩霞的仲裁申请被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的,且该不予受理并无错误的情况下,判决支持马彩霞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彩霞的诉讼请求。马彩霞答辩称:1、对方在上诉状中认可让马彩霞离职后多发一个月工资。2、按撤诉处理视为自始至终没有提起仲裁,不属于我方超过时效的驳回诉请的情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西雅图公司出具“销售合同绩效考核标准”仅证明马彩霞不适合这份工作,不能以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马彩霞于2012年6月1日明确告知西雅图公司其已怀孕的事实,西雅图公司仍坚持解除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西雅图公司提出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虽然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但因马彩霞哺乳期满至2013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2013年12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马彩霞与西雅图公司约定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但是综合马彩霞工作期间的工资,平均月工资为4102.54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孕期和哺乳期应发工资,并无不当,马彩霞提出以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马彩霞负担10元,郑州西雅图创新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