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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于2009年2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0日生育女儿徐丽霞。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家庭观念淡漠,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5年3月14日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只好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有了孩子,因家庭琐事产生点矛盾在所难免,我们能够和好。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于2009年2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0日生育女儿徐丽霞。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4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应该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多加沟通,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弥合的。况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