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玉军、刘云与王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军,刘云,王学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智。委托代理人高洋。上诉人李玉军、刘云为与被上诉人王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玉军与刘云系夫妻关系,李玉军于1997年多次在王学智负责经营的讷河市兴牧饲料厂赊购饲料,期间给付了部分饲料款,大部分饲料款没有给付。2006年10月10日李玉军为王学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贰佰玖拾玖元整。¥138,299.00元。上款是97年欠饲料款,其中孙梵希欠22.399.00元。2012年12月24日,王学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玉军、刘云立即给付饲料款138,299.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学智所负责经营的讷河市兴牧饲料厂与李玉军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买卖关系,李玉军有义务给付饲料款。李玉军出具欠条时已经标明其中有孙梵希欠款,因王学智予以否认并不认可孙樊希欠款的事实,且债务的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本案债权人并未同意将其债权进行转移故对李玉军、刘云的辩解不予支持;刘云与李玉军系夫妻关系,其有义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承担给付义务;李玉军、刘云提出王学智主体不适格,因其认可为王学智出具欠条事实,且王学智手中持有该欠条,因此王学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李玉军、刘云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李玉军、刘云提出王学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应适用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由此原告王学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玉军、刘云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王学智诉求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起始日期应按刘玉军出具欠据日期为起算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李玉军、刘云给付王学智饲料款本金138,299.00元,利息按照被告出具欠据时即2006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0.00684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00元,减半收取1,533.00元,由李玉军、刘云共同负担。李玉军、刘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学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错误。因从李玉军出具的欠条看,李玉军欠的是公司饲料款。从王学智出具的收李玉军饲料款的收据看,收款单位是讷河市兴牧饲料厂。因此李玉军与讷河市兴牧饲料厂是买卖关系,讷河市兴牧饲料厂是适格的原告。二、假使王学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李玉军、刘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王学智仍以原诉理由为答辩意见予以反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玉军在讷河市兴牧饲料厂购买饲料,并给王学智出具了欠据的事实清楚,李玉军应偿还饲料款。由于讷河市兴牧饲料厂是王学智与乔元宪、洪常玉等人合伙成立的饲料厂,且乔元宪、洪常玉等人证实该厂所产生的应收款、应付款都由王学智负责,而且合伙人之一可以对外主张权利后,合伙人之间内部再算账。故王学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由于该欠款系李玉军、刘云夫妻共同外债,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李玉军、刘云共同偿还欠款并无不当关于李玉军提出欠款数额及利息问题。由于李玉军在讷河市兴牧饲料厂购买饲料,2006年10月10日李玉军为王学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贰佰玖拾玖元整。¥138,299.00元。上款是97年欠饲料款。虽然标注其中孙梵希欠22.399.00元。但购买饲料是李玉军购买的,至于李玉军买回饲料后给谁用与王学智无关。如该款确实包含孙梵希欠22.399.00元,李玉军偿还该欠款后,可向孙梵希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玉军提出该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李玉军出具该欠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从王学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故王学智2014年9月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欠款利息从出具欠据起始日期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玉军、刘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00元,由李玉军、刘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