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吴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邱某甲,男,2010年5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邱某乙,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吴某,女,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邱某乙、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其父邱某乙与被告吴某于2014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由邱某乙抚养教育,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后吴某未支付其抚养费。现认为抚养费标准过低。现要求吴某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3600元;自2015年4月起,由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被告吴某辩称,其已将给付原告邱某甲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存入自己银行卡内。自2015年4月起,其愿意支付每月4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之父邱某乙与被告吴某于2014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邱某甲由邱某乙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邱某乙、吴某专设单独账户,每月1号,双方定存300元打入卡内,卡由吴某保管,邱某乙保管密码,孩子的教育费、日常开销由邱某乙负责。双方离婚后,邱某甲一直随邱某乙生活。吴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每月汇入自己开立的户名为吴某的工商银行卡内300元,该卡也由吴某保管。2015年4月,邱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支付抚养费。审理中,吴某自认每月工资2050元。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复印件、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邱某甲之父邱某乙与被告吴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邱某甲由邱某乙抚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吴某虽每月存入银行卡内300元,但该卡由吴某掌管,且户名也是吴某。并不能证明吴某已经支付了抚养费。故对邱某甲要求吴某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邱某乙和吴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过低,现邱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现在的实际生活标准,结合吴某的收入情况,自2015年4月起,由吴某每月给付邱某甲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给付原告邱某甲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自2015年4月起,由被告吴某每月给付原告邱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邱某甲18周岁时止,均于每年的年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