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国栋与崔树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栋,崔树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赵国栋.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崔树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国栋与被告崔树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崔树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21时15分许,崔树恩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昌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到密水大街路口南时,与顺行的赵国栋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树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V×××××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970.08元、误工费26448.9元、护理费2009元、住院伙食补贴1230元、车损2000元、评估费180元、手机580元、评估费60元,共计47477.98元被告崔树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日20至2015至1月19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系无证且逃逸,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1时15分,崔树恩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高密昌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到密水大街路口南时,与顺行的赵国栋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赵国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树恩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赵国栋无责任。鲁V×××××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崔树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日20至2015至1月19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1天,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967.0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不适复诊。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至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1003.2元。上述原告共支出费用14970.28元。高密市中医院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6月26日、7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系山东某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4年1、2、3月的工资分别为:6930元、4440元、615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母籍某某护理。籍某某系农村居民。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值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元。原告还主张手机损失580元及手机损失评估费60元,并提交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崔树恩系无证驾驶且于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树恩主张事故发生时自己有驾驶证,并提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各1份,其内容为自2014年5月15日注销崔树恩驾驶证;崔树恩还主张保险公司未就免赔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向崔树恩就免赔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要求庭后提交相关证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方面证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树恩为原告垫付110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费单据,身份证,山东某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树恩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树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崔树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崔树恩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70.08元,有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为证,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高密市中医院出具首份诊断证明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511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9元[(10620元+7393元)÷365天×41天=2023.38元],有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18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有关原告手机损失的认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手机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及与之相关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崔树恩系无证驾驶且于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方面,被告崔树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崔树恩系有证驾驶,另一方面,被告保险公司于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投保时已就免赔事由向崔树恩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车损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崔树恩为原告垫付的1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70.08元、误工费25112元、护理费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车损2000元、车损评估费180元,共计45501.0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6200.0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712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车损2000元、其他180元(评估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121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6380.08元(45501.08元-391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550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45501.08元;二、被告崔树恩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返还被告崔树恩11000元;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