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郎淑荣诉陈义华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郎某某,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三家子村三马家屯。委托代理人赵明权,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三合村五家户屯。原告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宝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权、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但从2014年上半年起被告脾气变坏,经常找茬与我吵架,偶尔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之法院,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因原告离家出走没通过我,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吵架,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协调,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玉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