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保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松,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第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松和“老表”(另案处理)骑电动车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人民大厦自行车停放处,由“老表”放风,王某松从背包内拿出一把液压剪准备剪断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7.5元)时,被保安员陈某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液压钳、电动自行车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松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光盘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松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松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