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向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系西藏芒康县人,藏族,文盲,农民,住西藏芒康县。被告人向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刑诉(20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菊、代理检察员巴桑扎西、扎西平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某得知其妻子与被害人侄子亚某有电话来往后,与亚某争执中也与被害人丛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害人丛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携带木棍专程在家马哈沙(地名)等候被告人向某某某,欲与其理论。被告人向某某某同格某某某、向某某某途径家吗哈沙(地名)时,被害人丛某某用木棍砸坏被告人摩托车车牌,因当时由格某某某骑车,没有停下车与其理论。被告人向某某某到家后,到被害人丛某某小卖铺处理论,众人劝阻无果后,二人在芒康县曲孜卡乡小昌都村仁某某某和土某某某两家中间的水泥路上相互砍刀,被告人向某某某用刀将被害人丛某某左侧脸颊砍伤,被害人丛某某用刀将被告人向某某某头部左侧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丛某某伤情达轻伤一级,被告人向某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某与被害人丛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被告人向某某某赔偿被害人丛某某75000元,开庭前已实际履行30000元,其余45000元约定在三年内付清。双方保证以后不起争执,被害人丛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向某某某,并请求对被告人向某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藏刀、木棍、不锈钢盆、摩托车车牌碎片、书证接受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证人曲珍、向某某某、嘎松吉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芒康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辨认笔录和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引发斗殴事件,在斗殴中使用管制刀具将被害人砍伤,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积极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发有一定责任,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玛央宗审 判 员 卓玛拉姆人民陪审员 斯朗旺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德青拉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