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志廷、代良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志廷,代良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70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志廷,无业。被告:代良勋,无业。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诉被告齐志廷、代良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被告齐志廷、代良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齐志廷当庭提出对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志廷、代良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齐志廷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3月31日从凤阳农商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分社)借贷80000元,用于进服装,约定2012年3月10日偿还,利息按月利率8.7024‰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并由代良勋担保。经催要,齐志廷分文未还。要求齐志廷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8.7024‰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11.31312‰计算);代良勋承担连带责任。齐志廷辩称:2010年3月31日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其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截止到凤阳农商行起诉时,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间。从2012年3月10日至其起诉时,期间凤阳农商行并没有向齐志廷催要过债务,齐志廷也未收到催收通知书,并没有发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请求驳回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代良勋辩称:同意齐志廷的答辩意见。凤阳农商行没有向我催要借款,没找过我,请求驳回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凤阳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凤阳农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农商行主体资格。齐志廷质证:没有异议。代良勋质证:没有异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证明齐志廷向凤阳农商行借款80000元,代良勋作为担保人。齐志廷质证:没有异议。代良勋质证:没有异议。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债权人于2013年8月24日向债务人催收借款。齐志延质证:有异议,名字不是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代良勋质证:这个是假的。齐志廷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文鉴(2015)112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齐志廷”签名是齐志廷本人所签。凤阳农商行质证:没有异议,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一栏中的“齐志廷”是齐志廷本人的字迹。代良勋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齐志廷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结合齐志廷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8月24日向齐志廷进行了催收这一事实成立,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齐志廷的证据:凤阳农商行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凤阳农商行前身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2月23日改制为凤阳农商行。2010年3月31日,齐志廷以进服装为由,向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分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进服装,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利息计付:借款月利率8.7024‰。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保证人代良勋同日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对齐志廷的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其第二条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借款期满后,齐志廷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分社于2013年8月24日向齐志廷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齐志廷在通知书上签名。此后,齐志廷仍未偿还贷款,因索款无着,凤阳农商行起诉来院,要求齐志廷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8.7024‰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11.31312‰计算);代良勋承担连带责任。因齐志廷申请对《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4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送检的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签章)栏“齐志廷”签名字迹与齐志廷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凤阳农商行的起诉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代良勋的保证期间有没有超过?第一、凤阳农商行的起诉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8月24日,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分社向债务人齐志廷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向债务人齐志廷进行了催告。在庭审时,齐志廷否认了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并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章栏中“齐志廷”与本案被告齐志廷签名系同一个所写,即齐志廷否认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不是其签名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若凤阳农商行不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丧失胜诉权。而本案原告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8月24日向齐志廷进行了催告,诉讼时效中断,自2013年8月2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凤阳农商行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齐志廷关于凤阳农商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齐志廷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分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齐志廷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如期偿还本息,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凤阳农商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板分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凤阳农商行要求齐志廷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代良勋的保证期间有没有超过?代良勋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分社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良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的二年,主债务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这样保证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届满。凤阳农商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保证期间的约定,其要求代良勋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志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8.7024‰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11.31312‰计算);二、驳回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代良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齐志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唐家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飞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