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小华与徐德明、闻光耀、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华,徐德明,闻光耀,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华,男,汉族,1971年2月出生,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明,女,汉族,1965年7月出生,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光耀,男,1966年3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总经理。上诉人罗小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德明、闻光耀、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安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阿尔文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中标江安县留耕初级中学校校舍改造工程(第二次)项目。之后,将该项目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闻光耀。同时闻光耀应协商工地建设相关事宜。阿尔文建设公司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提取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给闻光耀。闻光耀接手江安县留耕初级中学校校舍改造(第二次)项目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后,将沼气池修建工程分包给罗小华。沼气池与基础工程工地相邻,在修建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进行隔离。罗小华取得沼气池工程的承包权后便雇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罗小华承建工地因建设需要,有时将工程材料堆放闻光耀承包的基础工程工地上。徐德明经陈祖会介绍到罗小华承建工程的工地从事小工工种。2013年6月14日上午,徐德明在该工地上清理搬运地面建筑材料时,不慎坠入闻光耀承建工程的桩井中致伤。徐德明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27日徐德明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徐德明住院184天后于2013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对症治疗;3、术后5、6、9、12月复查X线片,以作进一步治疗;4、渐行患肢活动功能锻炼;6、待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6、扶双拐负重,勿剧烈运动。医疗证明建议: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内注意休息。徐德明产生了医疗费共计40368.75元(罗小华垫付7637.75元、闻光耀垫付32000元)。闻光耀垫付的32000元系由罗小华向徐德明转交,罗小华因此向闻光耀出具了借条。事故发生后,罗小华另行为徐德明垫付了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闻光耀另行赔偿给徐德明5000元(由徐德明以出具借条形式向闻光耀支取)。2014年1月10日,徐德明前往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德明外伤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完全丧失、右侧腓总神经部分损伤、右侧腓浅神经、腓肠神经感觉纤维损伤,属八级伤残;徐德明外伤后应进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6500元左右为宜;徐德明外伤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年。徐德明在宜宾市二人民医院因鉴定支出了检查费149元。闻光耀、罗小华不具备从事该建筑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徐德明之父母徐国成、石安言分别出生于1937年9月15日、1937年12月20日,其户籍在农村。徐国成、石安言婚后共生育了含徐德明、徐德良等四名子女,其中徐德良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因意外死亡。徐德明从2010年起在江安县江安镇务工,并租房居住生活,未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徐明德从2001年起便缴费参加了江安县职工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已缴至2013年。徐德明因赔偿事宜与对方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罗小华、文光耀、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930元、误工费20700元{(210天+20天)×90元/天}、任意攻击性节目12240元{(184天+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84天+20天)×15元/天}、营养费3060元{(184天+2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20×30%)、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国成2682元(5年×5366.7元/年×30%÷3)、石安言2682元(5年×5366.7元/年×30%÷3)、护理依赖费6570元(1年×365天/年×60元/天×30%)、续医费6500元,共计191268元。一审诉讼中,罗小华对徐德明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107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徐德明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限为120—180天。为此,徐德明变更残疾赔偿金按22368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127元/年、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伤残等级按九级进行计算,并请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意见前一日。罗小华辩称,徐德明诉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徐德明是经过闻光耀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不是罗小华承建工地上受伤。罗小华与闻光耀承建的工地是分开的。罗小华是从闻光耀手中承包了化粪池工程部分。徐德明确系罗小华雇佣的工人,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徐德明系成年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部分过错,也应承担30%责任。罗小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闻光耀、阿尔文建设公司因现场管理不规范致徐德明受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徐德明出示的手写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已作了续医费鉴定,不能重复计算。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已由罗小华垫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对续医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用由法院核定。罗小华在事发后为徐德明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闻光耀辩称,徐德明与闻光耀、阿尔文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闻光耀、阿尔文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德明系罗小华雇佣的人员,雇员受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罗小华承建的工地与闻光耀承建的工地相邻,徐德明在工作时因去罗小华承建工地需要到闻光耀承建工地拿桩井盖板时,不慎跌入桩井中受伤。徐德明属于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其进出工地不受安全标志、防范措施约束,且闻光耀、阿尔文建设公司在外围已做到了相应安全措施。徐德明请求闻光耀、阿尔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罗小华应承担主要责任。徐德明请求赔偿项目、标准与罗小华意见一致。闻光耀垫付费用应作相应处理。闻光耀不是项目工地承包人,其只是现场管理人员。阿尔文建设公司辩称与闻光耀一致。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闻光耀、罗小华、阿尔文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徐德明因意外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阿尔文建设公司在取得江安县留耕初级中学校校舍改造工程(第二次)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权后,将其承建的基础、主体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该建筑工程建设相应资质的闻光耀,由闻光耀进行施工。阿尔文建设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徐德明因意外事故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闻光耀在取得上述建筑工程的分包业务后,又将沼气池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该建筑工程建设相应资质的罗小华。闻光耀承建工地施工时也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给生产带来安全隐患,闻光耀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也应对徐德明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徐德明受雇于罗小华,在其承包的建设工地上工作,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罗小华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雇员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劳动保护的义务,罗小华应对徐德明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阿尔文建设公司、闻光耀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罗小华均具有过错,故阿尔文建设公司、闻光耀、罗小华对徐德明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德明作为成年人,在建筑工地上工作,自身在工作中应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在安全方面做到谨慎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保护好自身人身安全,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由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和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阿尔文建设公司对徐德明因事故受伤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闻光耀承担35%民事赔偿责任,罗小华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徐德明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徐德明的各项赔偿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1930元,其提供的正式票据金额与徐德明请求不符,其中因第一次鉴定所需的检查费不应计入。为确定徐德明的合理损失,罗小华、闻光耀为徐德明垫付的医疗费也应计入徐德明的损失中。根据双方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徐德明的医疗费经核定共计为40368.75元。2、误工费,因请求赔偿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过高,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2天,故依法调整误工费为12720元(60元/天×212天)。3、护理费12240元(60元/天×204天)过高,调整为11040元(60元/天×1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5元/天×204天),调整为2760元(15元/天×184天)。5、营养费3060元(15元/天×204天),有医疗证明佐证,但请求过高,调整为2760元(15元/天×184天)。6、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徐德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据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故依法酌情确定为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德明之父母徐国成、石安言的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故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4.66元(6127元/年×5年×20%÷3人×2人)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10、护理依赖费,有鉴定机构证明其属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徐德明伤情以及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时限为180天,其护理依赖费确定为2160元(180天×60元/天×20%)。11、续医费65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2、徐德明在宜宾市二人人民医院因鉴定需要支出了检查费149元,应计入合理损失之中。综上,徐德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178614.41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阿尔文建设公司赔偿徐德明各项经济损失35722.88元(178614.41元×20%);闻光耀赔偿徐德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15.04元(178614.41元×35%),扣减其已支付的37000元(32000元+5000元)后,还应赔偿25515.04元;罗小华赔偿徐德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15.04元(178614.41元×35%),扣减其垫付的19637.75元(7637.75元+10000元+2000元)后,还应赔偿4287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德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22.88元;二、由被告闻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德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15.04元;三、由被告罗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德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77.29元;四、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闻光耀、罗小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德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依法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徐德明负担1025元,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被告闻光耀负担363元,被告罗小华负担3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闻光耀、罗小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罗小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一审判决徐德明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德明未提供受伤前1年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徐德明受雇于罗小华,但徐德明受伤系被上诉人闻光耀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而导致,因此,罗小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罗小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德明辩称:徐德明在罗小华承包期间受伤。徐德明提供了租房协议、社区证明、职工养老保险等证据,充分证实徐德明从2010年其到受伤时一直居住在江安城区,且从2001年在城区打工并购买社会保险。徐德明受伤时也是帮罗小华工作,罗小华作为雇主承担责任是应该的,阿尔文公司违法分包承担一定的责任也是合理的。原审认定实事求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闻光耀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徐德明的赔偿标准不适用城镇标准的理由。其次,上诉人罗小华是被上诉人徐德明的雇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闻光耀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阿尔文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罗小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徐德明的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了被上诉人徐德明受雇于上诉人罗小华,从事罗小华承包工程的工地清理搬运地面建筑材料等工作,二人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徐德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上诉人罗小华应对被上诉人徐德明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阿尔文建设公司将主体工程和基础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闻光耀,闻光耀又将其中的沼气池修建工程分包给自人罗小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各义务人,如果赔偿金额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依照法律的规定有向其他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徐德明受伤系被上诉人闻光耀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而导致,罗小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罗小华主张徐德明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徐德明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0年起一直在江安县城务工,并居住江安县城,从2001年起至2013年购买了养老保险,且徐德明是在罗小华承包工务工时受伤,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上诉人罗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华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