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明重与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重,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梁明重,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东。法定代表人田乃春,经理。原告梁明重与被告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以下简称龙之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之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重诉称:1999年6月15日我与龙之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为我出具了发票。被告曾承诺入住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现因各种原因被告拒绝为我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为我办理位于兴��大街甲××座×单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龙之乡公司未到庭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5日原告梁明重与被告龙之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兴房大街甲×幢×单元×××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46平方米,房价款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明重已经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3年7月9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通知原告交纳专项维修资金,2014年11月19日原告缴纳了专项维修资金。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梁明重与被告龙之乡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梁明重作为购房人应该及时交付购房款,龙之乡公司应当按时交付房屋并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及转移登记。现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龙之乡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因此原告梁明重要求被告龙之乡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协助原告梁明重办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兴房大街甲××号×单元×××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梁明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