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民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兆桥建设轮窑厂与郏国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兆桥建设轮窑厂,郏国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民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兆桥建设轮窑厂。法定代表人:金仁森。被执行人郏国满。台州市椒江兆桥建设轮窑厂与郏国满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市椒江兆桥建设轮窑厂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郏国满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3258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民字第2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海虹审 判 员 叶 帆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