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卢宗法与董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宗法,董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卢宗法,男,生于1963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董峰,男,生于1973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卢宗法与被告董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宗法诉称,2008年秋天,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装卸建筑材料,经结算租赁费共计4000多元,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被告董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装卸建筑材料,后经结算租赁费共计4000多元,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仟元整(¥2000.00)董峰2015.2.18”。,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峰尚欠原告2000元铲车租赁费并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峰出具欠据后理应及时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董峰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宗法租赁费款2000元;二、由被告董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卢宗法支付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