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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诉蔡某、文某、徐某、张某、文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蔡某,文某,徐某,张某,许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92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男,汉族。被告文某,女,汉族。被告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被告文某,男,汉族。被告许某,女,汉族。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以下简称调兵山邮储银行)诉被告蔡某、文某、徐某、张某、文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文某、徐某、张某、文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文某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并由被告徐某、张某、文某、许某做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组,拟证明被告蔡某、文某从原告处贷款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的事实;另证明6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个人贷款房款单1组,拟证明该贷款已经发放给被告蔡某。3、被告的身份证明1组,拟证明6被告的身份。被告蔡某、文某、徐某、张某、文某、许某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蔡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文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徐某、张某、文某、许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蔡某、文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某取得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文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张某、文某、许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文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某、张某、文某、许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文某在贷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贷款及利息,其拒绝或拖延给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某、张某、文某、许某作为被告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芝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芝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芝日止)。二、被告徐某、张某、文某、许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芝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恒审 判 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