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赟、马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赟,马红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赟,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马红飞,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丁赟、马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锁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马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丁赟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马红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借款后,被告丁赟未依约还款,被告马红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赟立即支付借款本息、罚息,并判令被告马红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赟未答辩。被告马红飞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签订《“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丁赟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贷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按季结息;被告马红飞对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如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合同利率50%的罚息。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2月13日,被告丁赟依约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9.3%,借期为2014年2月13日到2015年2月10日,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丁赟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一直未还,被告马红飞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赟、马红飞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赟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红飞未履行保证之责,均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马红飞对被告丁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丁赟、马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仁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