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匡燕与沈根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燕,沈根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匡燕,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露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烨彬,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根力,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显文,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燕诉被告沈根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匡燕的委托代理人胡露姣、被告沈根力的委托代理人戴显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匡燕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沈根力因资金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的请求,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按6分计,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次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188万元汇入案外人沈爽账户。借期届至后,被告爽约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8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根力答辩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书写了涉案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未筹集到款项而未出借款项,被告曾要求原告归还借条,原告承诺其会撕毁借条,但原告事后并未撕毁借条。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汇给案外人沈爽的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生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匡燕现金贰百万元,借期两个月(2013.5.30至2013.7月30日)”。次日,原告将188万元汇入案外人沈爽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沈爽系被告侄女,原告按被告指示将188万元汇入沈爽的银行账户。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原本并不相识,后经朋友介绍而认识并打算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原告于次日汇入案外人沈爽银行账户188万元,综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原告实际汇款的时间与金额以及原告关于借款月息、预先扣除的利息金额、原告按被告指示汇款的陈述等因素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实际汇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原告关于借款月息、预先扣除的利息金额、原告按被告指示汇款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四川省和浙江省,双方原本并不认识,后经朋友介绍而相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后,倘若原告未实际出借款项,按常理,被告应当会积极要求收回借条,被告虽辩称其曾要求收回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88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188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根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匡燕借款188万元,并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720元,减半收取10860元,由被告沈根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