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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麦生与赵志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麦生,赵志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杨麦生,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赵志立,男,43岁,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杨麦生诉被告赵志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麦生诉称,我在本村经营一饲料代售点。2010年1月24日,被告打电话让我给其送饲料,我将饲料送到被告家后,因被告无款,便给我出具了一支8500元的欠条。该款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11月间给付我5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给付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饲料款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我的损失。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麦生在本市北诗镇西诗村代售饲料。2010年1月24日,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给其送饲料,原告将饲料送到被告家后,因被告无款便给原告出具了8500元的欠条一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11月间给付原告5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饲料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当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其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对该欠款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麦生饲料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志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崔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