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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权勤普诉苗运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勤普,苗运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权勤普。委托代理人董晓,公司职员。被告苗运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召旸,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勤普诉被告苗运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晓、被告苗运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召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苗运凯驾驶苏C×××××号机动车与权勤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苗运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582.89元、营养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19635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60元、车辆损失费310元、交通费686.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内医疗费1万元。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赔偿,且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对其他费用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保险限额赔偿。被告苗运凯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38分,苗运凯驾驶苏C×××××号机动车在本市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权勤普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权勤普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苗运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权勤普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腔积液、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盆腔积液等,住院37天,接受了脾脏动脉栓塞术等治疗,出院医嘱合理安排作息、加强营养等。权勤普产生医疗费67578.39元。上述医疗机构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权勤普休息、加强营养等。另查明,苗运凯系苏C×××××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该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前,权勤普在徐州市泉山区金泰暖通设备经销处务工多年,收入不固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停发工资。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给付权勤普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苗运凯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权勤普进行民事赔偿。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苗运凯赔偿。医疗费67578.39元,有病案资料及医疗发票证实。营养费,按照20元/天,营养期考虑原告伤情程度并结合医疗机构建议,酌定为80天,计算为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37天为666元。护理费,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考虑入院记录中关于现病史的记录“伤后即感左上腹部疼痛不适,伴有腹胀感,否认昏迷史,无头晕、心慌,无胸闷及呼吸困难,无恶心及呕吐”及出院记录中“术后患者安返病房,反复出现低烧等异常症状,予以加强抗炎等治疗,患者诉腹痛及发热已经消失,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所表现的原告伤情程度、出院医嘱以及医疗机构未出具需两人护理且出院仍需要继续专人护理的意见,故护理人员的必要人数应认定为1人。护理标准按照本地同级护工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7天为1850元。车辆损失费310元,有维修票据证实。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按照一般性交通工具标准酌定为350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误工费,误工期限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中胸腹部外伤最长40天,脾脏保守治疗60天,考虑原告系综合性伤情且程度不一,在合理范围内参考医疗机构意见,酌定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标准,原告的收入不固定,按照规定应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月平均收入水平已经低于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51279元/年),故可按3000元/月计算本案误工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0000元(3000元*30天*10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权勤普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310元;同时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57578.39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施救费60元。被告苗运凯应赔偿原告权勤普停车费140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未采纳的原因如下:1、关于部分门诊票据,保险公司认为缺乏门诊病历中一一对应的记录,对此本院考虑该门诊票据发生在2015年1至4月期间,在时间上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周期、采取的医疗措施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等情况相互呼应,其中2015年3月19日的门诊在病历上有记录,原告每次门诊单笔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且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未发现明显异常之处,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观点,故支持原告该部分费用;2、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范围、金额,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是受害人还是侵权人均无条件决定用药范围,且因药物之间存在不同的药理作用,医生用药常常考虑联用的效果和作用,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3、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应当得到弥补,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庭审陈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权勤普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310元、医疗费57578.39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施救费60元。二、被告苗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权勤普停车费140元。三、驳回原告权勤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为410元,原告负担119元,被告苗运凯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