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飞与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杨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杨飞,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蒋干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原告杨飞与被告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干生、被告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往来关系。被告杨剑自2014年8月29日、9月29日、10月16日、10月22日在原告处提走食用粮油共计52449元,并打下欠条。期间,被告支付了11000元货款,其余41449元欠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4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四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52449元粮油,说明下,被告后来支付了11000元。被告杨剑辩称:欠款属实,但具体拖欠的金额需要核对。被告杨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杨剑向原告杨飞购买粮油,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杨飞货款:肆万零捌佰圆整。(40800),杨剑,2014.8.29”。同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粮油,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杨剑欠多力油10×300=3000,吉祥20×110=2200,粉10×88=880,油条1×89=89,6169元,今欠人:杨剑,2014.9.29”。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粮油,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多力油10×300=3000元,糯米1×280=280元,合计3280元,欠款人:杨剑,2014.10.16”。同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与原告购买粮食,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杨飞米款贰仟贰佰元整(吉祥20×110=2200元),今欠人:杨剑,2014.10.22”。期间,被告支付了11000元货款,但剩余货款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剑向原告杨飞购买粮油,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粮油,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14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飞支付货款41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杨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平审 判 员 王 茅人民陪审员 方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