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彦彬,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华,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城关镇交通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卫健,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陈志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强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上诉人余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鑫联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2日3时53分,余彦彬驾驶车牌号为豫P6B9**号重型货车,沿省道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韩庄乡韩庄村刘庄西边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云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6B8**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余彦彬受伤。经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余彦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彦彬被送往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足2-4跖骨骨折;4、左足内踝骨折;5、多发性皮肤裂伤(左胫骨前侧、左足背、左踝内侧)。余彦彬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检查费4065元、住院医疗费35863.48元。出院后余彦彬支出检查费210元。余彦彬于1968年3月8日生,余彦彬系农村户籍,余彦彬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余彦彬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余彦彬共兄弟二人,余彦彬父亲余邦义,1948年9月3日出生;余彦彬母亲赵美荣,1947年2月8日出生;余彦彬儿子余航,1999年5月28日出生;余邦义、赵美荣、余航均系农村户籍,系余彦彬被扶养人。2014年10月20日,余彦彬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彦彬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余彦彬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余彦彬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豫P6B9**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陈志强,余彦彬系陈志强雇佣司机,豫P6B9**号重型货车挂靠在佳明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并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座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志强支付余彦彬医疗费20000元。豫P6B8**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太康鑫联汽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余彦彬驾驶车牌号为豫P6B9**号重型货车,沿省道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韩庄乡韩庄村刘庄西边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云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6B8**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余彦彬受伤,余彦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P6B8**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志强作为事故车辆豫P6B9**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并系余彦彬的雇主,余彦彬的损失应由陈志强承担,因陈志强所有的豫P6B9**号重型货车与佳明公司系挂靠关系,佳明公司应对陈志强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彦彬作为事故车辆豫P6B9**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陈志强的责任,确定余彦彬承担20%的责任,陈志强承担80%的责任。因陈志强为事故车辆豫P6B9**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座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座内损失,应由陈志强承担,佳明公司应对陈志强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彦彬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彦彬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40138.48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620元;3、营养费按住院31天计算,每天10元,即款310元;4、后期治疗费12000元。5、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442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1天,误工费数额为19593.92元(44421元/年÷365天×161天);6、余彦彬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31天认定,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计款2466.49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7、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8、余彦彬被扶养人余航在余彦彬确定伤残时已年满1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3年;余彦彬被赡养人余邦义、赵美荣在原告余彦彬确定伤残时已分别年满66岁、6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14年、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余彦彬应承担的扶养份额支付。余航生活费为1688.32元(5627.73元/年×3年÷2人×20%);余邦义生活费为7878.82元(5627.73元/年×14年÷2人×20%);赵美荣的生活费为7316.05元(5627.73元/年×13年÷2人×20%)。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883.19元。9、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以上九项(1-9)合计126413.44元,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12000元,余款114413.44元由陈志强承担80%,计款91530.75元,该款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座内负担50000元,剩余41530.75元,应由陈志强承担,佳明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鉴定费1300元,应由陈志强承担80%,计款1040元。11、根据余彦彬伤情,确定余彦彬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该款应由陈志强承担,佳明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余彦彬12000元,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余彦彬50000元,陈志强需赔偿余彦彬50570.75元。扣除陈志强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30570.75元应由陈志强承担,佳明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彦彬各种损失1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彦彬各种损失50000元。三、限被告陈志强于��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彦彬各种损失30570.75元,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余彦彬负担540元,被告陈志强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60元。宣判后,陈志强与佳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陈志强与余彦彬之间的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不应与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合并审理。2、余彦彬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给上诉人陈志强的车辆造成7万元损失,对该项损失陈志强应享有追偿权,但原审法院反而要求陈志强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与法相悖。3、佳明公司不是余彦彬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实际雇主是王建华,余彦彬有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许可证,雇主不存在选任过错。余彦彬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事故责任应由余彦彬个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彦彬的诉讼请求虽然涉及雇员受害和交通事故损害两个性质不同的赔偿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有牵连,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程序正当、合法。陈志强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其雇佣司机余彦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彦彬负全部责任,其作为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陈志强的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陈志强认为事故��成其财产损失,可以另行向侵权人追偿。关于佳明公司是否应当对余彦彬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的规定规范的是挂靠车辆的外部关系,旨在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但本案是肇事司机余彦彬作为雇员在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由其雇主陈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挂靠单位佳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本案中,陈志强的车辆仅挂靠在佳明公司,双方之间即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仅系挂靠合同关系。挂靠人陈志强所雇佣的司机余彦彬与被挂靠人佳明公司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雇佣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余彦彬因该事故受到损害,其雇主陈志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佳明公司对陈志强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彦彬各种损失30570.75元。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余彦彬负担540元,陈志强负担2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陈志强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