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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9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97号原告张XX,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XX省利辛县胡集镇张庄村余海**户。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2185号4幢。法定代表人杜XX,经理。委托代理人单XX,男,XX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7.50米半挂车一辆,合同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000元,挂板车为XX中集。被告将户名登记为叶XX、车辆识别号为L0198GT367L0RK456、品牌型号为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付给原告。因被告交货挂车厂家与约定不符,被告遂同意减免25,000元。后原告至XX省福州车管所办理挂车所有人变更手续时,发现车辆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导致原告车头及挂车均无法通过车辆年检,无法上路,给原告造成车辆无法运营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法解决,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合同价款最终变更为130,000元并不是因交付车辆不符而降价,系争车辆已于2013年11月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至XX省福州市车管所查询,被口头告知系争车辆于2014年9月5日被XX省长乐市交警队查封。被告已将办理过户所需车辆完税证明、行驶证等交给原告,自车辆交付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原告完全有条件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未去办理,责任在于原告。被告认为车头与半挂车系一个整体,车款也系一起支付,应一并处理。被告不同意解除购车合同,也不同意返还购车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半挂车一辆,价格为155,000元;交货期限为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收到乙方购车定金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在提车前付清尾款,车到甲方后3天内乙方应付全款提车。若乙方未在规定日期内付清车款,自愿按总车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明确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系已登记在叶XX名下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0198GT367L0RK456,价格变更为130,000元。同月21日双方又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红岩牌C1006*4型车头一辆,价格为35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20,000元,乙方需在提车前付清尾款,车到甲方后3天内乙方应付全款提车。若乙方未在规定日期内付清车款,自愿按总车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已将上述车头及半挂车交付给原告。后原、被告因系争半挂车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产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本案审理中,关于已支付购车款:原告陈述,2013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28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张XX转账支付9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180,000元,张XX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14年6月9日、7月27日、7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23,000元、1,520元,另由案外人XX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购车头款247,500元,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半挂车款130,000元,购车头款347,000元(后车头优惠3,000元)。被告则陈述,张XX不是被告的合作伙伴,被告也未收到张XX支付的180,000元,对原告陈述通过张XX支付180,000元不予确认。2014年7月29日原告支付的1,520元系维修费而不是购车款。对原告所陈述其余付款被告无异议。2015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证人张XX到庭作证陈述,其开始想与被告的代理人单XX一起卖车,原告系张XX同乡,经过张XX介绍向被告买车,其中一部分车款是张XX收的,张XX收取了张XX购车款180,000元、张近奎(另案原告)购车款140,000元,给了被告22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举证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春燕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的妻子刘晶晶所发短信,内容为:“6228480030755409411杜XX,农行,谢谢。上海XX汽贸车款尾款27,500元请尽快转账”,原告陈述,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发该短信时,双方尚未确定车头款优惠3,000元,之后双方确定车头款优惠3,000元,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共向被告支付了24,520元,20元为利息,已全部付清购车款。被告则陈述,上述短信是要发给冯X的,误发给了原告的妻子刘XX,冯X之后按照短信要求支付了29,500元尾款,其中20,000元为维修费。以上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相关付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短信、及张XX、原告、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就买卖系争半挂车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系已登记在叶XX名下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被告虽已于2014年年底前交付了系争半挂车的实物,但至今却未能向原告登记转移系争半挂车的所有权,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半挂车的《汽车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提供适于转移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并协助原告办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是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根据被告的陈述,系争半挂车自2014年9月5日起就被交警部门查封,至今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出卖方即被告的责任。被告提出系原告一直未去办理、责任在于原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就买卖系争半挂车与买卖红岩牌C1006*4型车头系分别签订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系争半挂车与车头系不同的独立标的物,被告认为车头与半挂车系一个整体、应一并处理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就系争半挂车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半挂车购车款,原告同时应将系争半挂车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已支付购车款,被告不确认原告提出通过张XX支付180,000元购车款,原告仅举证证明其向张XX支付了180,000元,而无法证明张XX系有权代表被告收款,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张XX已将原告支付的1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且张XX亦到庭陈述其仅将张XX、张XX所给的320,000元中的220,000元给了被告,故对原告主张通过张XX向被告支付180,000元购车款本院难予采信。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XX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妻子刘XX所发要求付款的短信可以证明至发短信时原告应尚有购车款余款27,50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该短信系要发给冯伟而误发给刘晶晶,但被告不能证明该辩解主张,且冯X在2014年6月30日后所付车款为29,500元,而非27,500元,与短信内容不符,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共向被告支付了24,520元,被告辩称其中1,520元非购车款而系维修费,但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半挂车购车款为127,02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27,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就买卖半挂车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购车款人民币127,020元,原告张XX同时返还被告XX公司车辆识别代号为L0198GT367L0RK456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伏姝语审判员 陆 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伏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