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孟某甲,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双方在攸县大同桥政府登记结婚,原告落户到被告家与被告���同生活。1993年3月21日,双方生育男孩孟某乙。婚后初期与被告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到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大同桥镇政府民政办和攸县大同桥镇何岭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湖南省非税收入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攸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双方自愿在攸县大同桥政府登记结婚,原告落户到被告家与之共同生活。1993年3月21日生育男孩孟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又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难���查明,故其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法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蔡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