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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丽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昱羽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丽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昱羽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649号原告上海丽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褚宜荣。委托代理人袁夏天,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昱羽,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丽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昱羽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昱羽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其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路贸易区3号,不属于本院管辖。同时被告因学习和工作,已在长沙市连续居住达7年之久,现已在长沙市天心区居住近2年,因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因此应由申请人所在地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再次,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综上,请求本院将案件裁定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中载明,出租方卢连升将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信丰民居二门3620号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摄影作品及图片均在新浪微博及微信公众号上,本案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故可以由被侵权人即原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现查明,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XXX号XXX幢XXX室,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昱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昱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冯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