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轮精密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与周昭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轮精密检测仪器有限公司,周昭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东莞市宝轮精密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仕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周昭武,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廉城市。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雁,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宝轮精密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轮公司”)与被告周昭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宝轮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海峰,被告周昭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轮公司诉称:周昭武2013年8月10日入职宝轮公司工作,任铣工,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3月5日,周昭武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19日经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产生纠纷,宝轮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宝轮公司无需向周昭武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00元;2.2014年10月份工资4828元,11月份工资3219元;3.周昭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昭武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宝轮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情况:周昭武在2013年8月10日入职宝轮公司任铣床工。周昭武在入职时,填写过一份入职登记表,载明待遇要求为3000元,工作简历处显示周昭武在入职宝轮公司前在“鹏景机械”任职铣工,月薪为3000元加加班费。双方对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购买社保的情况:宝轮公司已为周昭武购买社保。三、工资情况:双方均确认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宝轮公司主张,发放工资时,不需要签名确认,周昭武工资为3000元/月,有入职登记表可以证明。周昭武提供九张工资条为证,工资条均未经签名确认,底薪均为4100元,其中,3月份工资为1318元,其余工资条均未载明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4179元、4823元、4884元、4627元、4836元、1119元、4607元、5496元。宝轮公司对工资条均不予确认。另,周昭武主张宝轮公司未向其发放2014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双方均确认周昭武在2014年10月份满勤,在2014年11月3日、4日、5日至8日、11日至12日、27日至28日请事假。四、受伤情况:周昭武于2014年3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9日认定周昭武受伤事故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鉴定周昭武为伤残九级,宝轮公司申请复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复评周昭武为伤残十级。周昭武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周昭武在2014年11月6日向宝轮公司提交一份离辞单,辞职事由为因工伤须离职,离职日期填写时为2014年11月30日,后变更为2014年12月6日。宝轮公司承认离职日期是其更改,原因是公司批准周昭武2014年12月6日离职,但周昭武提前离开,所以更改了离职时间,周昭武实际离职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其在当天请假后没有回来上班。周昭武主张,其离职原因是宝轮公司未向其发放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离职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有离辞单可以证明。六、仲裁情况:周昭武请求仲裁裁决:宝轮公司向其支付:一、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898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00元;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50元。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宝轮公司向周昭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4828元、11月份工资3219元。以上共计42751元;三、驳回周昭武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情况:周昭武的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以上事实,有宝轮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登记表、离辞单、请假单,周昭武提交的工资条、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宝轮公司与周昭武已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周昭武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依法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昭武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二、宝轮公司是否应向周昭武支付的工伤待遇,数额应为多少;三、宝轮公司是否应向周昭武支付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首先,宝轮公司主张周昭武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依据是周昭武在2013年8月2日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对薪资待遇的要求为3000元。而该入职登记表在工作简历一栏,载明周昭武在2013年8月份之前供职的用人单位薪资为3000元加加班费,由此可以推定,周昭武载入登记表填写的薪资要求应为对底薪的要求,并不包含加班费。宝轮公司以此主张周昭武的工资为30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周昭武提供的工资条,该工资条均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大部分没有载明工资月份,在宝轮公司对该工资条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周昭武提交的工资条亦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周昭武的工资情况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根据2013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结合周昭武从2011年5月份起就从事铣工岗位的实际情况,酌定周昭武的工资为铣工的高位数4073元/月。焦点二、关于宝轮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宝轮公司为周昭武购买社会保险的基数不足额,导致周昭武的相关工伤待遇损失,应依法向其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宝轮公司应向周昭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03元(4073元/月×7月-16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61元(4073元/月-18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92元(4073元/月×4月)。焦点三、关于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双方均确认周昭武2014年10月份满勤,宝轮公司应以周昭武的平均工资4073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至于11月的工资,双方均确认周昭武存在请事假的事实,根据宝轮公司提供的请假条计算,周昭武在11月份请事假共计10天。而宝轮公司主张周昭武在2014年11月28日请事假后就没有回来上班,应以当天作为周昭武的离职时间,对此,宝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宝轮公司提交的离辞单显示离职时间在涂改之前为11月30日,与周昭武主张的离职时间相互吻合,故本院认定周昭武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宝轮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2715元(4073元/月÷30天×20天)。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宝轮精密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昭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宝轮精密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昭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92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宝轮精密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昭武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4073元、11月份工资2715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宝轮精密检测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宝轮精密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