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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弟群与祝开强、魏晋媛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弟群,祝开强,魏晋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158-1号申请执行人林弟群,女,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祝开强,男,生于1962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魏晋媛,女,生于1993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林弟群申请执行祝开强、魏晋媛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损失41362.62元及其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同时被执行人祝开强、魏晋媛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被执行人祝开强已主动履行了10000元的债务,剩余债务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魏晋媛与其丈夫祝茂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一套。为保障申请执行人林弟群的合法权益,故应对被执行人魏晋媛的前述房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魏晋媛与其丈夫祝茂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本次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冻结措施,由此,申请执行人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