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京金利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鼎辉鑫裕科贸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金利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京鼎辉鑫裕科贸有限公司,贾贵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2405号原告北京京金利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三台山路北侧D11-26-27。法定代表人王华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飞,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鼎辉鑫裕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2号楼326室。法定代表人贾贵生,总经理。被告贾贵生,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京金利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鼎辉鑫裕科贸有限公司、被告贾贵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赞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金利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闫飞、被告北京鼎辉鑫裕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京金利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金属公司)诉称:2013年,利恒金属公司受北京鼎辉鑫裕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科贸公司)委托,为其加工一系列不锈钢金属制品。双方达成合意后,利恒金属公司分阶段、分批次先后数次为鼎辉科贸公司进行了加工制作,已全部制作完成并交由鼎辉科贸公司验收使用,但鼎辉科贸公司却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制品加工款。2013年7月15日,在利恒金属公司多次催告付款无果的情况下,鼎辉科贸公司和贾贵生共同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双方确认鼎辉科贸公司和贾贵生尚欠原告制品加工款共计人民币56205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但截至今日,鼎辉科贸公司和贾贵生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合同款56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利恒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鼎辉科贸公司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利恒金属公司给鼎辉科贸公司加工产品,以前都是正常给付的,但是中间发生问题,合作就停止了。2014年12月14日,贾贵生到利恒金属公司预备还款1万元,并承诺年底将款项付清,但是利恒金属公司从贾贵生携带的卡上划走了14.2万元,致使鼎辉科贸公司运行困难。贾贵生此前曾分两次还款共计6万元,连同14.2万元,要求将这三笔还款从利恒金属公司的起诉金额中扣除。被告鼎辉科贸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贾贵生辩称:答辩意见同鼎辉科贸公司意见一致。经本院庭审质证,鼎辉科贸公司及贾贵生对利恒金属公司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利恒金属公司对于鼎辉科贸公司提交的银联商务签购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核实签购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庭审中贾贵生自认该笔划款并非用于偿还2013年7月15日之前所欠的562050元货款,故本院对该份银联商务签购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利恒金属公司分阶段、分批次为鼎辉科贸公司加工金属制品,2013年7月15日,双方对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交易金额进行确认,鼎辉科贸公司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利恒金属公司制品加工款56205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陆万贰仟零伍拾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鼎辉科贸公司在欠条欠款单位处盖章,贾贵生在欠款人处签字。经询问,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15日之后,双方仍有合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利恒金属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利恒金属公司接受鼎辉科贸公司委托,为其加工金属制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于鼎辉科贸公司所欠利恒金属公司的加工费用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故利恒金属公司要求鼎辉科贸公司给付制品加工款5620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鼎辉科贸公司及贾贵生虽然表示已经分三次偿还部分款项应从利恒金属公司诉讼请求中扣除,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后续仍有交易,几次���款并非是偿还2013年7月15日之前所欠款项,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贾贵生作为鼎辉科贸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贾贵生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贾贵生在庭审中也认可应由鼎辉科贸公司和贾贵生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故本院对利恒金属公司要求鼎辉科贸公司与贾贵生共同偿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鼎辉鑫裕科贸有限公司、被告贾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北京京金利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五十六万二千零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鼎辉鑫裕科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贾贵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