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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春祥与神华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祥,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545号原告李春祥,男,1944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51944********,汉族,包头矿务局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包头市滨河新区民馨家园五区7号楼3单元5楼西户。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矿务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452024-X.法定代表人杨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祥诉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祥,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玮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祥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被告时任领导没按当时国家政策法律规��办事即按本人工资标准80%发给我退休费,而是按本人工资的75%发给我退休费,致每月少发5%为19.40元。另外,我属于老工伤人员,伤残补助金应予补发。2013年8月14日我的老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规定应补发7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伤残补助金。原告现在月工资标准为2508.2元。除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外,原告还应享受保健待遇直至病愈为止,具体时间从198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保健待遇为每工作日0.90元,依据化工厂吴玉发工资表为据。另对于伤残补助金和保健费加付25%的赔偿费。最后,主张被告赔偿维权上访所造成的各种损失。综上,1、请求赔偿少发5%的退休费加25%延误赔偿费5529元。2、请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加25%延误赔偿费23854.25元。3、请求赔偿职业病病人保健待遇加25%延误赔偿费7499.25元。4、请求赔偿不应缴纳的大病保险加25%延误赔偿费800元。5、请求赔偿依法维权上访乘车费和材料邮寄费1484.40元。6、请求赔偿四年多维权上访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15000元。7、请求赔偿去呼和浩特做劳动能力鉴定交通住宿费213元。8、请求判令每月给我少发的退休费19.40元和保健待遇费19.80元分别列入我的退休档案输入电脑微机管理程序。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本案系劳动纠纷,却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关于退休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健待遇、大病保险、其他费用及退休费等费用列入微机管理程序的的主张无依据。而且原告的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包头矿务局化工厂退休职工。退休前在原单位从事雷管火药设备维修工种即TNT工���。1990年原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伤病,同年被认定为工伤。1995年原告退休。2013年5月16日,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同意对原告的伤情做鉴定,同年8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现在退休工资每月2508.2元。查明,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与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神华集团包头矿业公司离退休人员移交属地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包头矿务局的离退休人员予以接管,2009年6月30日前实现全面移交。其中协议(六)约定;如出现与移交人员相关的遗留问题,仍由乙方即被告负责解决。(七)移交中的文革伤残人员、工伤人员等所涉及的各项有关费用,由自治区煤炭社保局负责。(八)移交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统筹项目外等各种费用由自治区社保局负责,原渠道发放。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表,欲证明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十级,2、原告本人工资单,欲证明现在退休工资每月2508.2元。3、吴玉发在1989年工资表,欲证明甲级保健每个工作日补贴0.90元,其应参照该标准享受每日0.90元的补贴。4、内人社发(2011)96号文件规定,欲证明新老工伤一视同仁。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2000)11号关于历史拖欠问题的处理规定,欲证明伤残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应予补发。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0)33号,工伤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2000)63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0)11号、(2000)33号,7级至10级伤残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应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单位认为原告等人的职业病鉴定时间在1994年以前,不适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之规定,即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春祥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复查,“神华包头矿务局退休人员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工伤待遇,职业病待遇”问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同意神华集团包头矿业公司的处理意见:即原告李春祥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3月2日,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李春祥提出的仲裁申请:“补发五人工资及赔偿金、工伤职业待遇等”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单位的劳动争议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工人退休退职的条件及享受待遇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批确认,故原告主张少发5%的退休费加25%延误赔偿费5529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诉保健待遇及加付赔偿费争议、退还大病保险及加付赔偿费争议、交通食宿费争议、上访火车费及上访的损失费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职业病病人保健待遇加25%延误赔偿费7499.25元、不应缴纳的大病保险加25%延误赔偿费800元、维权上访乘车费和材料邮寄费1485.40元、上访四年的损失费用15000元,做劳动能力鉴定的交通住宿费213元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每月少发的退休费19.40元和保健待遇19.80元分别列入原告的退休档案输入电脑微机管理程序的请求也应是单位内部的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加延误赔偿费23854.25元,依据内人社发(2011)96号文件规定,新老工伤一视同仁。原告的伤残等级在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4年4月1日,神华集团包头矿业公司“关于李春祥等五人上访诉求的答复”载明本案原告于2014年2月提请被告单位解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2014年7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关于李春祥信访事宜的复查意见”,同意被告单位的处理意见,即李春祥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属于原告李春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应视为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而且其提请仲裁是在2015年3月,过解决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508.2元乘以7个月得17557.4元。主张延误赔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春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7.4元。二、驳回原告李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付 洁审判员 蒋喜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