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田春波与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波,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田春波。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群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西新镇警备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总经理。原告田春波与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田磊驾驶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田春波)与马操驾驶的无号牌奥迪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展公司)在青岛市蚌埠路3号门前处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马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鲁B×××××号车损失为70961元。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5676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展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2时40分许,马操驾驶无号牌奥迪轿车(商品车,出厂日期为2013年3月7日,登记车主为吉林省华展实业有限公司,无保险)沿青岛市蚌埠路东向西行驶至3号门前处向左变更车道时,适遇田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沿蚌埠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无号牌奥迪轿车左后侧与鲁B×××××号车右前侧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无人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第201303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9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市北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02110005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096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工商变更材料1份,主张无号牌奥迪轿车的登记车主名称已由吉林省华展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76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无号牌奥迪轿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华展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展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具体侵权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华展公司以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961元,应由被告华展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0961元-2000元=68961元,应由被告华展公司赔偿原告68961元*70%=48272.7元。综上,被告华展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48272.7元=502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春波车辆损失共计502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春波承担119元、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