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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世新与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新,金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罗世新,男,194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金建国,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罗世新与被告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新、被告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新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我出具了借据一枚,此借款在借款后五个月偿还我本金20000.00元,在借款后六个月偿还我本金30000.00元,利息一点没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3500.00元。被告金建国辩称,2013年12月13日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时,双方签订了一份证据,证据内容主要反映“利息等贵柱回来要回来款付清”。对原告诉状所写的借款情况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1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12月13日,被告委托陈海民、金晓燕、刁桂华、刁桂芹到原告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和原告妻子、罗世杰、赵永新参加,由原告、罗世杰、赵永新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证据,证据载明:“金建国在罗士新、罗来才借伍万元现金(就一笔钱),2013年5月份借的,由于金建国转借给绍根贵柱他人已跑了找不见人了,本现金金建国已还清,利息等借款人贵柱本人回来要回来再付清,利息2013年12月13日止,金建国的借据罗来才在长春回来取回,收款人:罗世新、赵永新、罗世杰,证人:2013年12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利息等借款人贵柱回来要回来再付清,被告称贵柱下落不明,原告否认未有证据证明,不能够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世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罗世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