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范夫成与樊德生、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德生,范夫成,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德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林,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夫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磊,邳州市邳城镇政府职工。上诉人樊德生因与被上诉人范夫成、原审被告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德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林,被上诉人范夫成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德生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范夫成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樊德生的账户。2013年3月15日,原告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并于2013年4月9日将该笔贷款20万中的18万元汇入被告樊德生为法定代表人的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后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偿还,被告樊德生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证明以上给范夫成打的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保证30天之内还清。樊德生2013年12月5日贷款春节前一次性算清樊德生2013年12月5日”。2014年春节为2014年1月31日。被告樊德生出具还款保证后,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2012年12月4日借款20万元,被告樊德生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说明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2013年4月9日将从银行贷款的20万元全部借给被告,但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将18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樊德生为法定代表人的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账户,该笔借款仅能认定为18万元。被告虽辩称该笔18万元转款系原告委托该公司进行银杏购买、储存的货款,并提供2012年12月5日、16日的入库单、账本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未向法庭提交买卖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现请求被告偿还利息144000元。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的证明上的利息2分系其自己添加,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借款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4日的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承诺30日内还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013年4月9日的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承诺春节前一次性算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孙磊在被告樊德生出具的证明上签字,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并不能对被告孙磊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予以证明,且被告孙磊对签字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孙磊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夫成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樊德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二笔汇款,一笔是汇给上诉人个人数额20万元,一笔是汇给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的数额18万元,上诉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只有汇款凭证,没有其他书面借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18万元为借款不当。尤其被上诉人和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储存的业务款项,认定该笔款项为上诉人个人的借款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体现在立案至判决的全过程。上诉人居住在邳州市港上镇,按照邳州市法院法庭的管辖分工,该案应当由铁富法庭审理;另外,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在庭审中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范夫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18万元是上诉人的借款,还是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2、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18万元是上诉人的借款,还是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涉案18万元是借款,还是货款的问题。范夫成通过银行向以樊德生为法定代表人的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转款18万元,樊德生认可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并以个人名义向范夫成出具了“贷款春节前一次性算清樊德生”的凭条,且在二审审理中,樊德生个人自愿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义务,综合上述情况,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涉案18万元是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但其所提供的2012年12月5、6日入库单、帐页,系自行制作,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在无其他旁证佐证,导致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居住在邳州市人民法院辖区内,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其辖区内的案件并无不当。另外,在原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已告知了变更合议庭组成成员,上诉人即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回避,并参与了庭审始终。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樊德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樊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