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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耀登与冯耀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耀登,冯耀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耀登。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耀涛。委托代理人赵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耀登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传唤上诉人冯耀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兵、被上诉人冯耀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9年12月26日,原告冯耀登承租张晓霞位于右江区东合一路光华苑V4号房屋一栋,用于经营宾馆。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冯耀登将其承租的楼房交由被告冯耀涛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被告冯耀涛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经营宾馆所需物品。被告经营一年后,双方就返还房屋及承租房屋使用权等问题产生纠纷,并经法院判决,所承租的房屋归原告经营使用,该案已执行完毕。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第四条约定,原告冯耀登给付被告冯耀涛拾万元正��被告就将金盛宾馆给原告经营使用,并且在2012年12月底协助原告将经营金盛宾馆所需的相关证件变更为原告的名字。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冯耀登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冯耀涛10万元,冯耀涛将冯耀登诉至法院。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右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冯耀登支付给被告冯耀涛装修款10万元。原告冯耀登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但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冯耀登支付给被告冯耀涛10万元属装修款不妥。现原告认为其支付给被告10万元应包括宾馆里的所有物品,双方意见不一。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清单上所列的物品,并赔偿宾馆物品损耗费1.5万元。另查明,被告冯耀涛因未按(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履行将金盛宾馆交由��告冯耀登经营使用。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将宾馆所有物品搬走,宾馆交由原告经营使用。被告冯耀涛于2012年11月30日在法院执行员的动员下搬走一些私人生活物品,其他电视、床等大件、较贵重的物品,原、被告在法院执行员的主持下对宾馆里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一份物品清单(三方均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一式三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支付10万元给被告,被告将宾馆交由原告经营;2、(2013)右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10万元包含宾馆里的所有物品及装修费用;3、相片5张,证明被告已将宾馆里的设施搬走;4、金盛宾馆资产评估清单,证明宾馆半年的折旧费用是3658.07元;5、介绍信,证明评估公司是法院介绍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将宾馆交由原告经营使用,该证件是原告自行办理;7、金盛宾馆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已将该物品搬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对证据3相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房屋租赁合同案件,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案无关联性;证据4宾馆资产评估清单、证据5介绍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金盛宾馆物品清单一份,(1)证明清单上所列物品现在还在原告处,被告并未搬走;(2)双方还约定该物品归被告所有。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协议书时约定宾馆的物品归冯耀涛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将清单上所列物品搬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清单上所列物品并未写明该物品归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清单上所列物品并不归原告所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法院执行员梁家豪于2014年6月6日向法庭出具一份关于原告冯耀登申请执行(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物品(清单上所列)属被告冯耀涛所有,冯耀涛随时可以搬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是否包括金盛宾馆的所有物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终结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冯耀登给付被告冯耀涛10万元,被告将金盛宾馆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将金盛宾馆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右民一初字第666号、(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判决书所确定的事项,要求被告将金盛宾馆交付给其经营、使用,并要求被告将宾馆里所有的物品搬走,清空宾馆。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是不包括金盛宾馆里的所有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盛宾馆的物品(详见物品清单)以及赔偿金盛宾馆物品损耗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耀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冯耀登负担。上诉人冯耀登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2012年12月6日,冯耀涛与冯耀登因合同纠纷一案,右江区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并作出(2013)右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0万元是百色金盛宾馆房屋装修投资款欠妥。”既然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0万元不是专指装修款,上诉人就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搬走���盛宾馆的全部用品归还给上诉人。然而右江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冯耀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既得搬走金盛宾馆的全部物品,又得法院支持10万元,这不是蚂蟥两头咬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耀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冯耀登对一审查明认定被告冯耀涛于2012年11月30日在法院执行员的动员下搬走一些私人生活物品不是事实,而是搬走了宾馆里面的全部东西的问题。但上诉人冯耀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有一审法院执行员梁家豪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明,证明电视机等大件物品还留在宾馆里。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冯耀涛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冯耀登提供一份《评估报告书》,对全盛宾馆资产损耗费评估为1.5万元。被上诉人冯耀涛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书》在2014年4月18日作出,一审法院2014年4月24日开庭,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未提交已超过举证时限,不属新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评估报告书》是对全盛宾馆资产评估,而不是本案金盛宾馆资产评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2014年4月18日出具,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开庭,该《评估报告书》早于一审法院开庭前已经存在,但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且该《评估报告书》不是本案争议的金盛宾馆的资产评估。因此,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二审审理终结后,上诉人冯耀登与被上诉人冯耀涛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冯耀登给付冯耀涛10万元,冯耀涛将金盛宾馆交付给冯耀登经营、使用”。但签订“协议书”之后,双方均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即冯耀登未付给冯耀涛10万元,冯耀涛亦未将金盛宾馆交付给冯耀登经营、使用。2012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冯耀登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右民一初字第666号、(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判决书所确定的事项,要求被上诉人将金盛宾馆交付给其经营、使用,并要求被上诉人将宾馆里所有的物品搬走,清空宾馆。因此,可以推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是不包括金盛宾馆里的所有物品。上诉人上诉称,2012年12月6日冯耀涛与冯耀登因合同纠纷一案,右江区法院作出(2013)右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是百色金盛宾馆房屋装修投资款欠妥。既然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0万元不是专指装修款,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搬走金盛宾馆的全部用品归还给上诉人。经查,(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是已生效的判决,该判决没有认定宾馆里的物品归上诉人冯耀登所有,且上诉人冯耀登也没有证据证明宾馆里的物品是归其所有。一审执行员在执行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在金盛宾馆物品清单上签字,同意被上诉人冯耀涛搬迁物品清单上的物品,以及执行员出具的关于上诉人冯耀登申请执行(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说明,证明当时上诉人冯耀登与被上诉人冯耀涛约定物品清单上所列物品归被上诉人冯耀涛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员执行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金盛宾馆的物品以及赔偿金盛宾馆物品损耗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冯耀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黄泽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增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