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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李某某、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才某某,郝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6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才某某,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翀,系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宇,系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某,现住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现住锦州市。郝某某与李某某、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太松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才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才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才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借条形成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离婚之后,原审判决仅仅依据李某某的自认和郝某某提供的一张借条,不能证明钱款是否实际给付。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被申请人串通侵犯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郝某某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之间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均认可借款用于矿山经营,根本没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郝某某对申请再审人才某某的诉讼请求。郝某某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审判决对于“借条”的性质及内容认定有误,纯属强词夺理,是规避法律、试图恶意逃债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在2013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郝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此借款是2011年5月4日所借,转为今日借条欠款。而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离婚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则在申请再审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郝某某之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申请人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结合案的相关证据,判决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共同偿还115万元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才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才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帆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代理审判员  范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