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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0月16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7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局分局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5日,以信用卡的垫还和套现为名诈骗受害人吕升叁万元,闫磊肆万元,于2014年9月9日以信用卡的垫还和套现为名诈骗受害人吕升叁万元。诈骗款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5日,以信用卡的垫还和套现为名诈骗受害人吕升3万元,闫磊4万元,于2014年9月9日以信用卡的垫还和套现为名诈骗受害人吕升3万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偿还被害人吕升700元、闫磊800元。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款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某所写的借款条;被害人吕升,闫磊的陈述及报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抓捕经过,中共包头市委宣传部出具的李某某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无前科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受侵犯,同时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85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吕升人民币59300元,返还被害人闫磊人民币3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