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小武与黄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武,黄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黄小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指葵,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政欣,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伟强,男,汉族。原告黄小武与被告黄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武及委托代理人钟指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伟强于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联想电脑一台,价格为4000元,被告在收到货后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黄伟强在原告处购买联想电脑一台,价格为4000元,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原告同意被告先提货后付款,被告收到货后至今未付款,由此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收货单据》及开庭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一台,价格为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凭,并有被告的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小武支付货款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晓光审判员 蓝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