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鸿立与宋旭东、王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立,宋旭东,王海燕,宋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吴鸿立,个体。委托代理人:于昕晖,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旭东。被告:王海燕,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青岛圣元乳业有限公司职工,系宋旭东之妻。被告:宋积成。原告吴鸿立与被告宋旭东、王海燕、宋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鸿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昕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旭东、王海燕、宋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鸿立诉称,被告宋旭东与被告王海燕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宋旭东个人名义经营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积成系被告宋旭东之父。2014年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宋旭东汇款35万元整。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旭东及宋积成就上述借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宋旭东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宋旭东借原告现金35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被告宋积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吴鸿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以上事实,可由原告向被告宋旭东汇款的银行回单、《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宋旭东与宋积成亲自书写的收据为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旭东仅偿还了2万元本金,剩余款项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旭东、王海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宋旭东、王海燕给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被告宋积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旭东、王海燕、宋积成未答辩。原告吴鸿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宋旭东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光明广场支行2014年2月9日银行回执单一份、附2014年2月9日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宋旭东汇款35万元。3、原告与宋旭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宋积成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时间一个月,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金额35万元。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吴鸿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附宋积成与宋旭东签字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5万元。补充一点:2015年春节之前被告还20000元本金。4、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纳10000元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旭东、王海燕、宋积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旭东、王海燕、宋积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旭东、王海燕、宋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宋旭东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35万元。之后,双方又补签的借款合同。2014年6月28日,被告宋旭东(乙方、借款人)、被告宋积成(担保人)与原告吴鸿立(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计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率: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机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的一切费用;等等。被告宋旭东在借款方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宋旭东、王海燕两人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截至2015年3月10日未发现当事人离婚登记。再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委托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鸿立与被告宋旭东、宋积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宋旭东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旭东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宋旭东、宋积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被告宋积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积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旭东追偿。被告宋旭东与被告王海燕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王海燕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要求,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旭东、王海燕、宋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15年春节之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25日起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旭东、王海燕偿还原告吴鸿立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旭东、王海燕给付原告吴鸿立委托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积成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积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旭东、王海燕追偿;四、驳回原告吴鸿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宋旭东、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海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