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姜成才��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姜成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刘建华,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姜��才,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姜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燕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荆竹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湘杰担任记录。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被告姜成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元、4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成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成才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建华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姜成才出具的借条��份,拟证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姜成才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刘建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且该借款的用途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姜成才经朋友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建华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刘建华借款4000元,并约定此借款在该月的15日前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当场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姜成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建华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成才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姜成才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刘建华预交,由被告姜成才在支付该案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湘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