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复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薛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复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梁进兴、张立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薛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D×××××的三码车,跟着李某、薛某乙的车准备往回走。22时30分许,其车倒到309国道上准备由东向西行驶时,已醉酒的邯郸县三陵乡李三陵村的村民李某乙抓住薛某甲汽车的右侧反光镜,薛某甲挂抵挡慢慢前进,欲摆脱李某乙的纠缠。当车辆行驶至309国道809公里+130处时,薛某甲感觉李某乙摆脱车辆靠边,便挂上2档行驶,致使李某乙被撞倒,车辆从李某乙背部轧过去,造成李某乙死亡。肇事后,薛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认定,薛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薛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D×××××的三码车,跟着李某、薛某乙的车准备往回走。22时30分许,其车倒到309国道上准备由东向西行驶时,已醉酒的邯郸县三陵乡李三陵村的村民李某乙(男,25岁)抓住薛某甲三码车的右侧反光镜,薛某甲挂抵挡慢慢前进,欲摆脱李某乙的纠缠。当车辆行驶至309国道809公里+130米处时,薛某甲感觉李某乙摆脱车辆靠边,便挂上2档行驶,致使李某乙被撞倒,车辆从李某乙背部轧过去,造成李某乙死亡。肇事后,薛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认定,薛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与被告人薛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被告人薛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其驾驶一辆车牌照为冀D×××××的三轮汽车去卖煤,没有卖出去,开车往回走到邯郸市西环路立交桥时,看到一辆车后挡板开了,煤撒了出来,其村的薛某乙、李某、薛某丙在收拾,其也帮他们收拾。收拾完后,薛某乙请其几人在邯武路邯武中队对面的一家饭店吃饭,其喝了一杯白酒、两瓶啤酒。晚上10点左右吃完饭准备走时,一个醉酒的人向其几个人要酒,并说他是李三陵村的。其说不认识他,赶紧走。出饭店后,李某开着他的车,薛某丙坐在李某车上,薛某乙开车在李某车后面,其开车在最后。其从路南倒车到邯武路上,车头朝西,那个醉酒的人拦薛某乙的车没拦住,他便抓住其车右侧的反光镜不让其走,向其要钱。其挂上低一档慢速走,他跟着其车走了几步后就松开手了,其看到他靠边了,便挂上2档往前走,其听到车右边响了一声,车身稍微颠了一下,感觉像轧了一块小石头一样,其没停车就走了。其心里一直想着刚才的响声,之前没遇到过这样的情况,车进村后,其心里有点害怕,感觉像是轧人了。回到家后,其停下车越想越不对劲,就想回去看看其轧到什么了,其对薛某乙、薛某丙说“出事了,我撞到人了,想去看看”。后其和薛某乙骑摩托车到现场后看到交警的车停在现场,其心里害怕,后其和薛某乙没停车就回家了。到家后,薛某乙对其说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并说是其轧的就自首,其当时说不知道。20日中午,薛某乙、薛某丙、李某到其家,薛某丙发现在其车的右后挡泥板上部有点血,其抠了抠说不是血,他们三人说如果是其轧的就自首,其说没有看到车后面有人,不知道是不是其轧的。后他们就都走了。冀D×××××车是其的,车牌照是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的。2、证人薛某乙证言证明,其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上8点左右,其村的李某、薛某丙、薛某甲帮其收拾煤,其请他们吃饭的情况与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其还证明,当时要了一瓶白酒和10瓶啤酒,其喝了一杯白酒、两瓶啤酒,剩下的是他们三人喝的。晚上10点左右吃完饭往回走,李某开着车拉着薛某丙第一个走的,薛某甲第二辆,其从里面调头出来,看到在薛某甲车的右侧,有一个人好像拦着他的车,其就逆行上北道了,薛某甲还在其后面。后薛某甲开车超过其,进村后,薛某甲对其和薛某丙说他开车轧死人了。其问他在哪儿,他说从饭店出来轧死的,其二人不相信就回家了。后薛某甲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和薛某丙陪他到现场看看,后其骑上薛某甲的摩托带着薛某甲到事故现场,看到躺在地上的人已经死了,事故科的人员已经在现场了。其和薛某甲就回去了,其和薛某丙劝薛某甲去自首,薛某甲不说话。8月20日10点左右,其和李某、薛某丙到薛某甲家劝他自首,薛某甲还是不说话。后薛某丙趴到薛某甲车下面,发现车底和车右侧的挡泥板上有血迹。其和薛某丙、李某再次劝他去自首,薛某甲还是不说话。证人薛某丙、李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薛某乙证言、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可相互印证。经组织辨认,薛某乙、薛某丙、李某对薛某甲进行了指认,指认准确。3、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显示,事故地点位于309国道809公里+130米处。4、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证明,受检三码车后轮的轮胎花纹能够形成死者李某乙背部的碾轧痕迹。5、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薛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6、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询的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显示,薛某甲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冀D×××××车辆信息显示,该车型号为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肖某。并有该车行驶证复制件在卷。7、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意见证明,李某乙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并有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李某乙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卷。8、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在309国道809公里+130米处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过摸排、走访,8月31日确定肇事司机为邯郸县黄粱梦镇薛庄村村民薛某甲,并在其家中将肇事车辆扣押。经询问薛某甲,其对8月19日22时30分许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三轮汽车在邯武路809公里+130米处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9、邯郸县公安局三陵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李某乙出生于1988年11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米 娥审判员 李树强审判员 包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