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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春玲诉沈兴文、第三人徐州宣武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玲,沈兴文,徐州宣武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唐春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兴文。第三人徐州宣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宣武路70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华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玉荣,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希恒,该公司经理。原告唐春玲诉被告沈兴文、第三人徐州宣武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玲及委托代理人王亚、被告徐州宣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华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文、第三人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30日,沈兴文购买取得本市新生里市场2号楼一层158号营业房,之后其又转售给原告,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两证”。请求法院确认本市新生里市场(现为宣武市场)2号楼一层158号营业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兴文未答辩。第三人徐州宣武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没有将该营业房交付我公司管理,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义务。第三人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30日,沈兴文以徐州市聚星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即原新生里市场)签订《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营业、仓储房产买卖合同》一份,沈兴文以7475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市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场一期工程贰号市场一层一区158号房屋,建筑面积14.95平方米。1998年6月,沈兴文以徐州市聚星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春玲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唐春玲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新生里市场2号楼壹层158号营业房。1998年6月12日,沈兴文收取了唐春玲房屋价款10万元整,遂将该营业房交付给唐春玲,唐春玲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上述营业房因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未能办理权属证书。2007年7月31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发布《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通知载明:宣武市场518户购房户业主,1995-1997年间你们与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签订了购买原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即新生里市场)营业房的《营业、仓储房产买卖合同》,1998年根据市政府的安排新生里市场并入徐州宣武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现王世明、党振魁等业主代表代表业主申请要求按照《营业、仓储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核字(2007)12号《关于对宣武市场王世明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经研究,我们认为此事属经政府协调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从建立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按特事特办的原则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为此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事宜,通知如下:按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业主与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签订的《营业、仓储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等内容。唐春玲因不是直接与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签订的《营业、仓储房产买卖合同》,又无法和沈兴文取得联系,因此未能顺利办理上述营业房的“两证”。唐春玲一再诉讼至法院。诉讼中,本院多方多次查询徐州市聚星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但工商部门没有查询到该信息。本院亦派员到涉案房屋处实地考察,经了解,该房屋使用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未发现其他非正常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仓储房产买卖合同》、房屋出售合同、房款收据、《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及到庭原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原告唐春玲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取得本市新生里市场(现为宣武市场)2号楼一层158号营业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提供的《营业、仓储房产买卖合同》、《房屋出售合同》上均有沈兴文的亲笔签字以及“徐州市聚星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目前无法查询到该徐州市聚星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确定该公司法律主体地位,再结合房款收据系沈兴文个人出具并系个人收款,故只能认定系行为人沈兴文以该公司名义出售涉案营业房。但是,无论是该公司作为出卖人还是沈兴文作为实际出卖人向原告出售营业房,都不能改变原告以合理对价购买取得该房屋的事实,且原告已经长期实际占有使用该营业房,系善意购买并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原告主张确认涉案营业房归其所有,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该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三人徐州宣武集团有限公司称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履行了协助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本市原新生里市场(现为宣武市场)2号楼一层158号营业房系原告唐春玲所有。二、被告沈兴文、第三人徐州宣武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唐春玲办理本市原新生里市场(现为宣武市场)2号楼一层158号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登记在原告唐春玲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