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阿明与徐海伟、茅晨晨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明,徐海伟,茅晨晨,蓝子衡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徐阿明。被告徐海伟,(中山分公司)宿舍。被告茅晨晨。被告蓝子衡。原告徐阿明与被告徐海伟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明,被告徐海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茅晨晨、蓝子衡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伟、茅晨晨、蓝子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阿明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委托其员工宫亮与原告签订绍兴迪涛商务宾馆客户挂账消费协议1份,约定双方住宿费可以每月一结。此后,被告自2014年6月份开始陆续安排员工来原告处住宿,其中2014年6月份产生住宿费65216.8元、7月份为66430元、8月份(截至8月13日)为15960元,合计金额为147606.8元。此款项经被告确认,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尽快付清,同时被告请求原告继续为其员工安排住宿,故从2014年8月14日至8月18日又产生住宿费2970元。此后,原告暂停了被告员工住宿,至此,被告共计产生房费150576.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支付住宿费9480元,尚欠原告住宿费141096.8元。现被告经营的酒吧已经停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141096.8元及违约金80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3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3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海伟辩称:其并非新艾玛图酒吧法律意义上的负责人,而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其身在广东中山,并没有实际管理和经营酒吧,茅晨晨和蓝子衡才是该酒吧的实际投资人,该酒吧的员工工资均由茅晨晨和蓝子衡负责支付;关于住宿费欠条问题,系原告采取逼迫方式使宫亮不得已所出具,而不是事实上的欠条。综上,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茅晨晨、蓝子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阿明系绍兴市越城区迪涛商务宾馆(以下简称迪涛商务宾馆)经营者,被告徐海伟系工体工商户绍兴高新区新艾玛图酒吧(以下简称新艾玛图酒吧)的经营者。2014年5月1日,新艾玛图酒吧委托其员工宫亮与迪涛商务宾馆签订绍兴迪涛商务宾馆客户挂账消费协议1份,约定:新艾玛图酒吧作为原告长期消费客户,在迪涛商务宾馆处消费时可享受长租房优惠价格政策,并享受挂账结算政策;住宿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帐单在次月7日内全部结清,不得拖欠,该协议还确定宫亮为新艾玛图酒吧的授权委托人。协议签订后,新艾玛图酒吧自2014年6月份开始陆续安排员工来迪涛商务宾馆住宿,其中2014年6月份产生住宿费65216.8元、7月份为66430元、8月份(截至8月13日)为15960元,合计金额为147606.8元。2014年8月13日,新艾玛图酒吧出具给欠条1份,确认其尚欠迪涛商务宾馆6月份的住宿费为65216.8元、7月份的住宿费为66430元、8月份的住宿费为15960元,合计为147606.8元。后经催讨,新艾玛图酒吧支付给迪涛商务宾馆住宿费9480元,尚欠住宿费138126.8元。另查明,新艾玛图酒吧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徐海伟,2014年3月8日,被告茅晨晨、蓝子衡出具给徐海伟承诺书1份,载明:茅晨晨、蓝子衡系新艾玛图酒吧的投资人,全权委托徐海伟办理酒吧开业的有关证照,按月支付其工资;徐海伟为酒吧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不负责酒吧的经营投资,酒吧的债权债务与徐海伟无关;酒吧开业后视经营情况按月给予徐海伟一定的经济补偿。新艾玛图酒吧已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挂帐消费协议1份、宫亮出具的欠条1份、新艾玛图酒吧出具的欠条1份、迪涛商务宾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新艾玛图酒吧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入住统计表9份;被告徐海伟提交的承诺书1份、茅晨晨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和被告徐海伟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艾玛图酒吧到迪涛商务宾馆挂账消费,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现新艾玛图酒吧结欠迪涛商务宾馆住宿费138126.8元的事实清楚,并由新艾玛图酒吧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根据被告徐海伟提交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其仅为新艾玛图酒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实际该酒吧由被告茅晨晨、蓝子衡投资经营,且该酒吧已于2014年8月15日注销了工商登记,故被告徐海伟、茅晨晨、蓝子衡应对新艾玛图酒吧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住宿费用1476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消费账单凭证中,其中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住宿费2970元,因未经新艾玛图酒吧盖章或签名确认,故本院该住宿费2970元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徐海伟认为被告茅晨晨、蓝子衡已承诺其不是酒吧实际经营者,酒吧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主张,因该承诺属酒吧内部约定,对善意第三人不能产生对抗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海伟认为欠条系受到胁迫后所出具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徐海伟、茅晨晨、蓝子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5月22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伟、茅晨晨、蓝子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徐阿明人民币138126.8元;二、驳回原告徐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原告徐阿明负担83元,被告徐海伟、茅晨晨、蓝子衡共同负担30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章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樊大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