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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游善金与豆训斌、张秀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善金,豆训斌,张秀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游善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武全,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玉和,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训斌。被告张秀芹。原告游善金与被告豆训斌、张秀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善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训斌、张秀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善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被告豆训斌在安哥拉承包工程项目,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约定劳务报酬标准为每月6500元至7000元。其间豆训斌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款,并于2014年7月23日就剩余4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45000元欠款并承担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豆训斌未答辩。被告张秀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豆训斌雇佣原告游善金从事劳务,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其劳务报酬款4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底结清,但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豆训斌、张秀芹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0月3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及本院对被告豆训斌之母丁兰英所作送达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原告游善金当庭陈述、被告豆训斌出具的欠条及豆训斌之母丁兰英反映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豆训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豆训斌计欠原告劳务报酬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豆训斌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11月底结清,但逾期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主张其给付上述欠款,并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视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付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训斌、张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游善金劳务报酬款45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豆训斌、张秀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游善金已预交,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