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知国等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48号申请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园A座。法定代表人朱思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22-3号。法定代表人闫知国,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闫知国。被申请人张国荣。被申请人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9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由被申请人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22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200万元,由被申请人闫知国、张国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3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由被申请人闫知国、张国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9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至此,申请人分3次累计向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5年4月,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出现重大异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知国联系不畅,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确保诉讼后法律文书能得到切实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知国、张国荣、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0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知国、张国荣、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