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樊建忠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建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58号罪犯樊建忠(绰号小樊),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市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樊建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建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教育学习,2013年度政治课成绩95分;该犯在从事缝合工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创产值9641.96元,获奖金543.85元,累计获考核分192.8分,记功3��,结余考核分12.8分。本院认为,罪犯樊建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建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