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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莫示尔与梁甜甜、覃梅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示尔,梁甜甜,覃梅深,韦立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示尔。委托代理人卢传红,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甜甜。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梅深,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韦立荣。上诉人莫示尔因与被上诉人梁甜甜、覃梅深、韦立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甜甜、覃梅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梁甜甜通过公证委托第三人韦立荣办理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X号恒大·苹果园东方诗韵X号楼X单元X号房的提前还贷及解押手续,应当就韦立荣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韦立荣与卢怀追签订的买卖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卢怀追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购房款,梁甜甜有义务在收到相应购房款后办理提前还贷及解押手续,协助卢怀追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在卢怀追支付部分购房款570335.70元至梁甜甜贷款账户前,该房屋因梁甜甜的其他债务纠纷被本院依法查封,现已被依法拍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卢怀追作为购买方,可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梁甜甜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莫示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以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梁甜辞返还购房款570335.7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有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转让的合同权利必须是有效存在的,并且具有可让与性,以不存在的债权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使标的履行不能的,该合同权利转让行为不成立。就本案而言莫示尔所主张的转让债权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房产之后,且双方明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不成立,故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莫示尔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莫示尔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及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莫示尔的起诉。上诉人莫示尔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与事实:一、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范畴,本案债权是由卢怀追与梁甜甜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卢怀追与其设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则是符合法律的。卢怀追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法律没有规定这类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此即使双方采取口头形式也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一审法院仅仅把债权转让定义为“行为”是不够准确的,这种行为其实是合同行为,这种协议其实就是合同。二、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卢怀追作出要约,上诉人承诺同意并支付了购房款给卢怀追,卢怀追出具债权转让文件给上诉人,双方不仅作出了要约、承诺,还履行了要约、承诺的内容,因此,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已经成立。三、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卢怀追与梁甜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虽抵押,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其实,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情形,该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再次,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合同不具备法定无效因素,应当是合法有效。四、本案债权转让不存在可让与性、履行不能等法律障碍,卢怀追与梁甜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且生效之后,卢怀追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梁甜甜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后来房屋就被法院查封了,至今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这些情况都不符合合同消灭或不存在的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91条情形,因此,卢怀追的合同权利仍然有效存在,不能得出其合同权利已经终止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卢怀追的合同权利已经不能履行,卢怀追的合同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任何一种情形。法律没有规定履行不能属于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的情形。房屋被查封,既不能导致合同终止,也不影响合同权利的可让与性。五、房屋被查封不影响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六、本案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梁甜甜已经生效,从始至终,卢怀追与上诉人没有见过梁甜甜、覃梅深,也从未认识该二人,都是被上诉人韦立荣出面、持公证过的委托合同和以梁、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卢怀追交易。因此,卢怀追向上诉人莫示尔转让债权后,对韦立荣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的法律效果应当视为对梁甜甜的通知,至少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梁、覃二人下落不明,法院采取公告形式向该二人送达上诉人起诉状,在法律意义上也应当作出该二人已经知道债权转让事宜的事实推定。因此,卢怀追转让债权给上诉人莫示尔,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梁甜甜、覃梅深已经生效。本案卢怀追与被上诉人梁甜甜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尚未解除,不在法律禁止转让之列。上诉人莫示尔起诉主张行使的是买卖合同的债权,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符合客观实际,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覃梅深与被上诉人梁甜甜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梁甜甜通过公证委托被上诉人韦立荣办理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X号恒大·苹果园东方诗韵X号楼X单元X号房的提前还贷及解押手续。2013年8月13日,被上诉人韦立荣与案外人卢怀追签订的买卖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卢怀追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上诉人莫示尔帐户支付部分购房款570335.70元至被上诉人梁甜甜贷款账户,被上诉人梁甜甜收到购房款后,在办理提前还贷及解押手续,协助卢怀追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梁甜甜的其他债务纠纷,2013年8月29日,该房屋被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并被依法拍卖。致使案外人卢怀追无法取得该房产,也无法取回汇款。经案外人卢怀追与上诉人莫示尔协商,上诉人莫示尔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给案外人卢怀追568099.00元后,案外人卢怀追出具收条及声明给上诉人莫示尔,该收条载明:“该款系本人通过莫示尔汇入梁甜甜的房屋贷款银行账户、用于解除银行房屋抵押以购买梁甜甜房屋的款项,因汇款进银行账户后,该房随即被法院依法查封,造成本人的资金损失,莫示尔现支付该笔资金给本人后,本人同意由莫示尔向梁甜甜、韦立荣追偿该款,所获款项应当归莫示尔所有,以弥补莫示尔的损失”。上诉人现以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梁甜甜、覃梅深返还购房款570335.7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外人卢怀追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莫示尔,未经通知债务人即被上诉人梁甜甜、覃梅深,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上诉人韦立荣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梁甜甜的通知,至少符合表见代理的问题,被上诉人韦立荣作为被上诉人梁甜甜委托办理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X号恒大·苹果园东方诗韵X号楼X单元X1号房的提前还贷及解押手续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亦止于上述委托事项,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莫示尔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志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