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隽翊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学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隽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学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上海隽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辉。委托代理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学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桂华。委托代理人高云峰。原告上海隽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学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碧燕,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桂华及委托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隽翊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羊皮革,货款计95,772.60元;被告在货到15日内付款,逾期付款每日以总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同年4月12日,原告按约交货,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5,772.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4,227.40元(已开票金额自被告收票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开票货款16,169.60元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被告上海学丰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03元,因资金困难,故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供销合同》1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羊皮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货到15日内付款,未按时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证据二、送货单1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按约送货,货款计95,772.60元;证据三、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原告就上述货款,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开具金额为3,250元的发票、同年11月25日开具金额为76,353元的发票,尚有货款16,169.60元尚未开具发票。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确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对收票后即应付款不持异议,因被告资金困难故未付;但被告自2013年开始就向原告购买羊皮革,原告开具发票总额计1,411,129.97元,被告已付1,331,526.91元,故尚欠79,603.06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支付并结清涉案合同之前的交易货款计1,331,526.91元,双方尚未结算的就是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证据二、送货单清单1份,证明原告制作的清单与涉案送货单的货物数量不一致,被告认可涉案货款为已开票金额计79,603元;发票与送货单存在差额计16,169.60元,因原告在涉案合同之前的交易中多开发票,造成被告多付货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涉案合同之外的交易,双方已经结清;2、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原告未出具过该清单,且清单也未经原告确认,此前交易已结清,被告并未多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羊皮革6,840.90平方尺,于2014年4月20日前交货,货款含税金额为95,772.60元;被告收货后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于验收后3日退货或者换货;被告收货后15日内付款,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以总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被告在该合同下方备注“皮用掉后付款”。2014年4月12日,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同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26日出具金额为76,3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货款16,169.60元未开票。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约付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送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货款计95,772.60元。被告辩称其在之前的交易中多付原告货款,缺乏依据,故被告据此不付未开票货款16,169.6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发票后即应当付款,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其应于收票次日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对于未开票的货款,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其中3,25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计343.53元;76,353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计6,68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学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隽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5,772.60元;二、被告上海学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隽翊贸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7,024.41元;并支付以95,77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448元,由被告上海学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就够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