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曾秋莲与汪培凤、汪景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675号原告曾秋莲,女,1963年日出生,住泉州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倪英富、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培凤,女,197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汪景捷,男,194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曾秋莲与被告汪培凤、汪景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莲的委托代理人倪达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培凤、汪景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秋莲诉称,被告汪培凤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为证。被告汪景捷系被告汪培凤父亲,为了担保上述债务,于2014年1月14日声明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洛阳镇霞星村四组建设用地80平方米[惠集建(1998)字第162453号]及以上建筑面积抵押给原告,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均在该声明书落款处签名盖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一、被告汪培凤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景捷对被告汪培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培凤、汪景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汪培凤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据中载明的出借人“曾秋连”系笔误。证据2即声明书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汪景捷作出书面声明表示自愿以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被告汪培凤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汪景捷主张声明中的“汪景捷”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向其送达缴纳鉴定费用通知书后,被告汪景捷未在指定期限15天内缴纳鉴定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终结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汪培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汪景捷主张声明中的“汪景捷”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按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对此,被告汪景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出借人是“曾秋连”,与原告姓名“曾秋莲”不完全一致,但考虑到借据原件现由原告所持有,且被告也没有提出“曾秋连”另有其人,结合证据2声明中载明的出借人是原告曾秋莲,对原告主张借据中载明的出借人“曾秋连”系笔误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借据中的出借人“曾秋连”就是原告曾秋莲,即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汪培凤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2,声明书的落款处有被告汪景捷签名捺印,能够证明被告汪景捷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以其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惠集建(1998)字第162453号]及建筑面积为被告汪培凤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汪培凤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月4日,被告汪景捷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以其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惠集建(1998)字第162453号]及建筑面积为被告汪培凤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汪培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汪培凤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培凤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2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汪景捷为被告汪培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汪景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培凤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培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秋莲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景捷对被告汪培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培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汪培凤、汪景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