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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王开法、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王开法,陈月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史科鸣。委托代理人:殷伟平。委托代理人:姜杨涛。被告:王开法。被告:陈月红。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王开法、陈月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伟平、姜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法、陈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白燕青、龙永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4000257号。该合同约定,白燕青、龙永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玻璃,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王开法、陈月红自愿为白燕青、龙永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白燕青、龙永菊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白燕青、龙永菊未能归还本金,被告王开法、陈月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开法、陈月红所应归还担保欠款余额为149945.35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6904.28元,共计156849.63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开法、陈月红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49945.35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6904.28元,并按2014年2月11日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4000257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补充事实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从白燕青账上扣本金54.65元。为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明确为:借期期限内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33‰计算为1356.30元;逾期后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3日是以本金149945.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算为5547.98元,暂未计复利。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白燕青、龙永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王开法、陈月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白燕青、龙永菊发放150000元贷款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3日上述借款共计结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904.28元的事实。被告王开法、陈月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开法、陈月红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1日,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与案外人白燕青、龙永菊及被告王开法、陈月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4000257号,借款人为白燕青,共同借款人为龙永菊,保证人为被告王开法、陈月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玻璃,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利息按季结算,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则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则应承担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王开法、陈月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同一债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向白燕青发放贷款150000元,白燕青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发放后,白燕青、龙永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白燕青、龙永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划扣白燕青账户上54.65元抵充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白燕青、龙永菊至今未支付,被告王开法、陈月红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与白燕青、龙永菊及被告王开法、陈月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向白燕青、龙永菊发放贷款150000元,白燕青、龙永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已在保证借款合同明确予以约定,现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均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法、陈月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理应在借款人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开法、陈月红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开法、陈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法、陈月红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4994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开法、陈月红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截止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9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开法、陈月红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49945.35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7元,减半收取1718.50元,由被告王开法、陈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