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洪君与张少东、潘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君,张少东,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绿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君,男,1981年9月1日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执行人张少东,男,1979年10月26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潘英,女,1983年9月3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执行人李洪君与被执行人张少东、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838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洪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838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兴海代理审判员 常 弘代理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红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