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林日松与林星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日松,林星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林日松。被告:林星蓬。原告林日松为与被告林星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星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日松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林星蓬因生意所需由案外人杨世营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星蓬未作答辩。原告林日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星蓬向原告林日松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星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星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其上有被告林星蓬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星蓬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林日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星蓬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日松借款给被告林星蓬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星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日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星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优容 来自: